(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规范学术行为,强化意识形态管理,维护优良学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 (厅字〔2018〕23号)、《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40号令)、《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苏发〔2018〕18 号)、《省教育厅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细则》(苏教科〔2018〕9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我校教职员工和全日制在校学生在以宿迁学院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过程中违反科研诚信与学术道德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三)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
(五)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六)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七)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第三条 本校师生员工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工作由校学术委员会牵头负责,科技处(学术委员会办公室)为学校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工作主管部门。学校纪委(监察室)、人事处、教务处、学生处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校内各二级单位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师生员工的科研诚信管理,健全相关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监督、加强诚信教育、形成惩戒机制,有效预防科研失信行为的发生。
第五条 全校师生员工在从事科研活动的过程中,应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学术诚信要求。
第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包括举报受理、调查认定、处理实施、申诉复查等环节。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我校师生员工科研失信行为校内举报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二级单位举报;
(二)向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举报;
(三)向学校纪委与监察部门举报。
第八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举报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第九条 提倡实名举报,严禁恶意举报、诬陷举报。
下列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做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安排2名工作人员进行初核,初核结束报送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初核符合受理条件的,由学术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受理并将举报受理情况在完成初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受理: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三)媒体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第三章 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校学术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受理情况填写《科研失信行为调查立案审批表》,报学术委员会主任批准立案后启动调查。
第十三条 学术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情况成立由相关部门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调查组,对科研失信行为展开调查。调查组成员组成实行回避制度,与举报人或者被举报人有合作研究、亲属或者师生等直接或潜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按照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行政调查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由学术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落实。如行政调查已能充分认定是否存在科研失信,可不再开展学术评议。确有必要时,可由学术委员会办公室组成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科研失信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十八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学术委员会主任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举报内容的说明、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违规事实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有关人员的责任、被调查人的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如需补充调查,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条 科研失信案件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调查。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校长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部门报备。
第四章 处理实施
第二十一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最终认定后,由学术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制作《科研失信行为处理决定书》,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形成正式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违规事实情况;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学术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向被调查人送达(邮寄视同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理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在5个工作日内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四条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九)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党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处分。责任人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校内二级单位或其他机构有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或在调查处理中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学校将撤销其因此获得的相关利益、荣誉,给予单位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拨付或追回资助经费、核减间接费用、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和承担项目资格等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较重或严重,并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加重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骗或销毁、藏匿证据行为,或者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二十九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或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暂缓授予学位;
(二)情节较重的,取消3年以内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三)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理,取消3-5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依规给予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其晋升职务职称、申报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等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存在本规则第二条(一)(二)(三)(四)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二)规定的尺度。
第三十条 被给予本规则第二十七条(二)(三)(四)规定处理的责任人正在申报财政资金资助项目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推荐资格。
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资助项目、科研经费以及科技人才称号、科技奖励、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等的,撤销获得的资助项目和人才、奖励、荣誉等称号及职务职称、学历学位,追回项目经费、奖金。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均应对责任人在校内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应将调查处理决定同时报送相应管理部门(单位)。
第三十三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以公开等适当方式澄清。
第三十四条 对举报人捏造事实,恶意举报的,学校将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申诉途径向学术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第三十六条 学术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按照本办法的调查程序开展调查,形成复查报告,并向被举报人反馈复查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复查应制作《科研失信行为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应针对当事人提出的理由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查的,不予受理;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上级有关文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学校其他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术委员会办公室(科技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原《宿迁学院科学技术研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宿院科〔2016〕5号-2)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