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学院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实施细则 宿院科〔2025〕4号
作者:科技处
编辑:李慧
审核:王璐 时间:2025-07-06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优化科技成果转化国有资产管理方式,提升科技成果转化效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发〔2016〕16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大授权力度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通知》(财资〔2019〕57号)《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试点实施方案》(国科发区〔2020〕128号)《高校院所建立职务科技成果资产单列管理制度》(苏科改发〔2024〕168号)《全省高校院所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制度》(苏科改发〔2025〕22号)《江苏省深化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实施方案》(苏科改发〔2025〕21号)等要求,学校根据江苏省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相关工作要求,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科技成果包括专利技术(含已解密国防专利,不含保密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未产权化的创新知识、专有技术、技术秘密、软件、算法及各种新的应用示范(产品/工程/技术/系统)等学校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根据工作要求,对学校享有权利的科技成果实行资产单列管理制度。技术转移中心根据职务科技成果的研究和开发特点及属性,有权对科技成果进行推广转化,负责推广转化成果的日常管理,并确保科技成果真实可靠。纪检、审计等相关监督部门应履行监督职责,保障科研人员合法权益,有效激发科研人员成果转化积极性。
第四条 根据职务科技成果在维护阶段与转化阶段的不同特点,结合其是否满足转化条件,实施全过程管理。科技处对成果维护阶段的职务科技成果进行台账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处对产权化的职务科技成果以及进入转化阶段的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资产单列管理。
第三章 管理细则
第五条 在向国家相关部门提交科技成果申请前,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当向科技处进行信息披露和登记申请。审批同意后,科技处及时登记成果信息,建立成果台账。取得相应授权证明后,科技成果完成人应及时完成国有资产信息登记,对成果进行资产单列管理。经登记进入单列管理的授权成果,如尚未实现转化的,在成果台账中标记为“成果维护阶段”;如已实现转化的,在成果台账中标记为“成果转化阶段”并标记转化方式、金额和日期。
第六条 对于专利申请权、专有技术等未授权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在成果转化前,应当向科技处进行信息披露、登记申请和建立成果台账。经登记进入成果台账的未授权成果,如尚未实现转化的,在成果台账中标记为“成果维护阶段”。
第七条 对于标记为“成果维护阶段”的科技成果,不做无形资产的记账和资产确认;如有明确转化意向,在成果完成人向技术转移中心提出转化申请的同时,技术转移中心根据学校成果转化管理办法和学校赋予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和长期使用权管理办法进行审批,并标记为“成果转化阶段”。
第八条 对于标记为“成果转化阶段”的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人不得放弃维持该科技成果,未及时缴纳承担相应责任后果。
第九条 成果转化阶段的科技成果转让致使学校不再拥有权利的,由技术转移中心核实转化履约情况、权属变更原因、成果法律状态等情况,按国有资产处置程序进行处理后交财务处进行无形资产账务处理。
第十条 科技处加强职务科技成果的常态化管理,并与国有资产管理处、财务处等部门形成职务科技成果无形资产定期更新机制。
第十一条 学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等方式转化,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益,包括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处置收入全部留归学校,不上缴。单列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的减持、划转、转让、退出、减值及破产清算等处置,区别于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不审批、不备案,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管理考核范围。
第四章 包容监督
第十二条 实行科技成果转化后免责制度保障。学校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工作机制,遵循科技成果转化客观规律,以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是否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作为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定性判断标准,实行审慎包容监管,把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与明知故犯行为区分开来,把国家尚无明确规定时的探索性行为与国家明令禁止后的有规不依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改革的无意过失与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区分开来。
成果转化参与人员根据法律法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视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具体免责情形参照《宿迁学院科技成果转化尽职免责实施办法》相关条款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技处、国有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